341. |
要旨:
房屋稅稅率分為營業用及住家用兩種,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規定,又私
人診所設有住院設備者,就其所使用之病房部份,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原處分就原告診所之病房部份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尚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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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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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
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
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
所異議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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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
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
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
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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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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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要旨:
納稅義務人有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自應依據該項核定之所得
額,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納稅額。至於財政部(五六)台財
稅發字第一二三二六號令示上年度所得額一律以次年六月三十日經稽徵處
長核定者為準云云,僅為稽徵機關內部作業上所定之期限,並無變更所得
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八月三十一日)之效力。故在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其上年度所得額已經稽徵處長核定者,即無適用依職權估計所得
額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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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要旨:
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
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
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
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
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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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
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
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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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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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至於官署
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向林務主
管機關繳價而取得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被告官署通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
復其採伐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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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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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四年間受讓王某之店舖,固為事實,惟王某原領之香菸攤販許
可證已於五十五年三月間因轉該與高某營業,經被告官署查覺,撤銷許可
有案。是原證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自無更就原證重新補發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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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要旨:
原告之採礦用地,原屬保安林地,經劃定為日月潭綠化保留區。被告官署
對原告採礦之申請未予准許,揆諸礦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尚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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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要旨:
原告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五筆,總面積為○.○四六八公頃,原告所持有者
僅十八分之一,由於面積零星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面積,不能分配耕
地,被告官署於實施重劃公告前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協議合併,原告未依期
辦理,被告官署乃於重劃時,依法予以廢置,折價補償,迨重劃分配竣事
,原告始再申請補辦協議合併,要求分配耕地,被告官署依照土地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不准,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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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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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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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要旨:
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
五十上以上之增減時,重新舉辦規定地價。所謂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屆滿三年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係指自前次
公告申報地價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屆滿三年後,該都市原劃分之區段土地
,其地價已較前次之公告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增減而言,為修正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土地六筆,經已拓闢為廣場預定地
,自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後,於五十七年二月重新規定地價時,經新竹
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配合車站前廣埸拓寬早日實現,拓
寬預定地公告地價,仍以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準,不予調整。」顯因
該區段土地自前次公告地價期限屆滿三年後,地價尚未增漲至百分之五十
以上,被告官署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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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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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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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
,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
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
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
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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