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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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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3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凡投資經營具有按摩院設備並僱用按摩者之組織,係屬營利事業,其性質 與理髮業﹑沐浴業相類似,應按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三類計徵營業稅 。
3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 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行政官署變更行政區域劃分疆界,並非 對於特定個人所為之處置,要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不滿行政區域之變更 ,應依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
3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巨款甫登輪船約十餘分鐘即被查獲,縱令該原告意圖向船員購買 私貨,但僅有收購私貨之意圖,尚未著手於購買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 階段,自難予以處罰。
3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3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始將儲存期限改定 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在該辦法未修改以前,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依四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布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其存款利息之所 得,不得免繳所得稅。
3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之「標準垃圾容器符合國際衛生之組合方法」申請專利,其中第四項 係「雙邊蓋與容器之結密閉之衛生法」,原告自承於五十二年八月十日公 開試驗,製作模型參加台北市衛生局召集之會議,向與會各單位代表詳加 說明後,將模型送與台北市衛生大隊之事實,核與其自參加開會之日起至 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發明專利之日止,已逾期六個月,顯屬違反專 利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申請專利限期,自不得准為發明專利。
3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按寺廟教堂圍牆內之空地、通路、庭院及栽種花木等用地,為建築上所必 需保留者,其減免地價稅標準,應以不超過圍牆範圍內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為限,前經行政院令頒「教堂寺廟用地減免地價稅標準」規定在案。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桶盤段二十一之四號土地,其圍牆內之總面積為三、 五七九.四八三坪,其中寺廟建築面積為九五八.六五○坪,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行政院所頒標準,就其總面積減去百分之五十,再扣除寺廟建築面 積後,僅按剩餘面積八三一.○九一坪計徵地價稅,於法洵無不合。
3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 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 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 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 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 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 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 .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
3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
3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對於被告官署就其所有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表示不服, 仍為對稅額之核計,有所爭執,原告未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九條規定,申請復查,顯係程序不合。
3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 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3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
3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經營糧食買賣業務,除經營依法減半徵收營業稅之糧食外,其經營進 口玉米之買賣,並不在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糧食範圍 之內,不能按核定稅率減半徵收營業稅。
3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交通公用事業及公營事業勞資之糾紛,依照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 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有處理之職權,此項評斷為最終 之裁決,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
3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經營電影業務,關於違規黃色鏡頭,日夜放映達半月之久,斷無不知 之理,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既經被告官署於獲案後核驗該廣告片 ,確與原核准者不符,不問其過失責任誰屬,依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以電影片持有人與映演人同為處罰 之對象。原告所辯其非影片持有人以冀免罰一節,顯屬誤解。
3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請領分運照須憑完稅照。原告既已提出所運槽鐵及角鐵之分運照,無論該 項分運照是否事後補辦,均足證明上述鐵材確經完納貨物稅。縱令原告於 分運時未攜完稅照證,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要無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3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提出預估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 出異議,則稽徵機關決定之所得額,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
3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3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