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
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
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
合。
|
262. |
要旨: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
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
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
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
|
263. |
要旨:
原告公司經營旅宿、飲食、娛樂等業務,對於員工之薪資,訂有固定保障
額,其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
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
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
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被告官署以
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
264. |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
265. |
要旨:
原告等請求補償地價,被告官署以俟省府研辦後,統一辦理等語,知覆原
告。此項通知,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之表示,
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266. |
要旨:
原告開始執行病理檢驗業務,雖在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公布施行以前,
但該規則施行之後,原告仍繼續無照執行其業務。被告官署就原告於該規
則施行後之無照執行病理檢驗業務行為予以處罰,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
問題。
|
267. |
要旨:
原告為防止竊盜,在其所有房屋之騎樓下,擅自建造鐵捲門三面。既未經
申請核准,而其加裝鐵捲門,影響公共通行,已構成違章建築之行為,自
應於查獲時立即澈底拆除,不得於事後准許緩拆。
|
268. |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土地之出賣人,若土地買賣契約內經雙
方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此項約定,顯屬違背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
|
269. |
要旨:
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
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
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
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
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自為法所不許。
|
270. |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
271. |
要旨:
一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性質不同,縱令董監事之人數及持有之股份超過全
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半數,要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替代股東會
之決議。
二 原告公司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
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
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
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
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
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
272. |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
273.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
274. |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規定所謂有關計劃文件,原條例含義廣泛,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指公司執照影本及經公司負責人證明之股東大會增資之
決議副本,不過例示規定而已。
|
275. |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
276. |
要旨:
原告向郭某等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地價上漲,
由原告另行給付出賣人補償金。是項補償金,顯係地價增加給付之變相方
式,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報繳契稅。
|
277. |
要旨:
原告等均為從事電影院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經理,自五十五年十一月起至
五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台北市片商租得影片,除在其自營之電影院上映外
,復將租得之影片轉租與花蓮及台東縣各村鎮電影院放映,收取片租共同
分配,顯已超越原影戲院營業範圍。此項合夥經營之組織,既未依法申請
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
|
278. |
要旨: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
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
○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
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
279.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
280. |
要旨: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
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
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
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