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
,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
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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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
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
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
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
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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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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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原告為臺灣○下公司之總經銷商,該公司給付原告經銷電化商品之年終獎
金,係以銷貨折讓沖轉應收帳款列報,則該項獎金自屬原告之營業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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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原告之註冊商標「 ESSAVEN」全為英文,關係人之審定商標,則以中文「
永○福朗」四字為主要部分,下首附以「 Esevron」英文小字,就其外形
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英文之讀音亦相迥異,組成英文
名稱之七個字母,復有三字不同,尚難認為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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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
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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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探礦執照,應以照載有效期間為準,不以實際領照之日起算。至申請展期
,不得逾越礦業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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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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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否認為廣告費之收入,應視客戶購買「
節目時間」是否以商業廣告為目的而定。倘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為推
廣商業,銷售商品,無論節目之內容如何,均屬廣告性質。反之,購買「
節目時間」之目的如為宣導政令,闡揚宗教或介紹市 (縣) 政進步情況自
與商業廣告性質迥異,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
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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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
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
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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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原告前以「活性乾燥麵包用酵母及其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
準局一再審查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結果,其原申請專利部份中與「高蛋白
之菌種為製造乾酵母之方法」有關連外,其餘為常用之膨脹劑、溼潤劑及
浮動乾燥方法,且浮動床乾燥法用於活性酵母之乾燥,已見於其它各項文
獻,所請已非新穎,被告官署不准專利尚難謂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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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
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
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
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
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
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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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原告經五十九年高考及格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填分發志願表,以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為其分發志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臺灣省政
府轉行分發任用,但原告逾期並未報到,亦未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陳述理由或原因向原分發機關聲請核准改行分發,自應
視為自動放棄分發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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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按農地重劃,應儘量依使用人原位置集中分配以增進農事經營為原則。自
耕地或承租地或自耕兼承租地在同一處所者,亦應儘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
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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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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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應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但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
應課徵全部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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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
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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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
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
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
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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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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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之遺產稅額與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遺產稅款,係屬
兩事。而退稅之申請,自不受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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