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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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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原告曾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開採磁土礦,經建設廳勘查取樣,於 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礦質分析,其成分不合磁土礦,尚合火粘土礦 標準,原案應即撤銷,縱令當時通知原告改為火粘土礦申請,但訴外人礦 採字第七○八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在先,原告申請在後。被 告官署以原告申請更改礦種之日期為受理日期,因而不予核准,揆諸礦業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尚無違誤。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保留徵收,其地上建物二樓雖被拆毀,餘存一樓 部份,現仍供其自住使用,顯與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免稅條件不合。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 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 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 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 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 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 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 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 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 職候選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 所當然。原告當選縣議員係在地方自治綱要修正之前,依當時適用之地方 自治綱要雖無縣市議員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即應解除議員職務之規定, 然原告於該綱要修正後迄仍擔任縣議員職務,則修正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其職務應予解除之規定,對之自 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 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 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辦妥礦業用地為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前提條件,因礦業用地為採礦之場所, 在礦場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自無從准予設定採礦權。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直系血親並不以與現役軍人共同生 活為要件,而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辨法第二條規定之優待付 費,又以軍眷住宅為其對象,而不以軍眷個人為限。良以自來水收費以戶 為單位,同一戶內有軍眷與非軍眷時,各人用水量若干既無法分別計算, 自來水廠自亦無從分別收費。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一 違產稅法並無以共同繼承人中之戶長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規定,故二   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各按其繼   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不應僅對充任戶長之繼承人發單課徵   遺產稅。 二 課徵稅捐,係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直接之權義關係,稽徵機關並無責   令充任戶長之繼承人,轉向其他繼承人彙收代繳遺產稅之權。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一) 再審之訴經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更行聲請再審,如認其再審之聲 請合於法定條件,應先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使回復再審之訴之狀態 ,然後依法為再審之判決。 (二) 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 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原告雖在教育召集期間在部隊任下士財理士,然未取得西醫資格,領得西 醫開業執照,擅自使用西藥,對病患施行注射,並收取費用。被告官署依 據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並將查獲之藥液等暫予封 存,以待衛生機關處理,於法並無違誤。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以使用機械製版,承印客戶各種彩色軟質包裝用紙及用袋為其主要業 務,顯屬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之印刷業範圍,自無適用同表所定 製造業計徵標的稅率之餘地。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