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 |
要旨:
礦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載礦業權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撤銷時原呈請人
有取得該礦業權之優先權等語係指已取得礦業權後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
撤銷時始得依該條項取得該礦業權之優先權其未經取得礦業權者自不適能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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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
要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
家一般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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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
要旨:
對於訴願決定之執行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始得請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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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對
於已確定判決之聲請廢棄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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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
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
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
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 (普通或特別委任) 以代理當事人名
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
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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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係指依法組織之官署所為行政處
分而言若非依法組織之官署所為行為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亦即
不能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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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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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 |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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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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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 |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
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
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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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
要旨:
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三十一條所定漏稅貨物沒收並處罰金純係以漏稅行
為為必要條件意義極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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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
要旨:
私鹽案件獲鹽不獲人者依照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固可由鹽務官署以行政處
分沒收如人鹽同獲其人犯移送司法機關審判治罪者則其私鹽應由司法機關
以判決宣示沒收按照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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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 |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
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
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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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
訟自係指已經過訴願程序者而言否則根本無提起再訴願之可能更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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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
要旨:
(一)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提起行政訴訟僅對用人行政聲請核辦者自屬未便受理
(二)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之准駁
自以當事人所舉證物有無再審理由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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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依訴願法經過訴願決定後提起再訴願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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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7.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非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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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 |
要旨: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就根本不能准許之呈請及呈請書與礦
區圖有主要之欠缺者逐一列舉同時在同細則第四十五條及礦業法第二十一
條另有限令更正或補呈之規定足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適用應以該條明
文列舉者為限至於其他書圖上之欠缺或錯漏既可適用更正或補呈之規定自
不在不應受理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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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9. |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
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
差異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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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 |
要旨:
地方上因公共利益向人民攤派之費用縱能認為行政上應攤之公款但一經他
人代墊其性質即已變更墊款人對於出款人之求償權屬於私人間權義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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