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81.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之註冊商標「參茸賜保命」,其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參茸」與
「賜保命」,均屬習知習見之普通藥品名稱,以之聯合為一種成藥名稱,
而引為商標圖樣,究難認為特別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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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 |
要旨:
依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公巾之考試覆核條例第一條載「凡在國民政府統治下
京內外各官署,於考試院未依照考試法舉行各種考試以前,遵照中央法令
所舉行之各種考試,均依本條例之規定覆核之。」依此規定,則凡於考試
院未依照考試法舉行各種考試以前,遵照中央法令所舉行之各種考試,無
論經國民政府委託與否,如屬於國民政府統治下之京內外各官署所舉行者
,均在依本條例覆核之列,此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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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
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
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
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
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
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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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4. |
要旨: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者,係指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寺廟而言。原告所提管業證據,僅足證明德外關帝廟為七段人民管
理,究不能證明有建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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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5. |
要旨:
人民私產,決無由行政官署任意課以負擔之理。原告合法購得之鹽,其所
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縱因物價變動而增值,究與不當利得之情形無涉,
自不應命其補繳原購價與現行倉價之差額,始許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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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6. |
要旨:
四川省三十年下季田賦徵實,依中央核定之四川省田賦徵收實物暨隨賦定
價購糧實施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徵後購糧食,應悉按各縣原載
糧額計算。成都縣田賦管理處於三十年下季田賦徵實,依照改訂之新科則
徵收,自係違背上項辦法。被告官署 (四川省政府) 不飭將溢徵糧穀依法
退還於糧民,竟以行政處分撥歸縣有,作地方公用,尤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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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7. |
要旨:
四川省三十年度下季田賦徵實,不依四川省三十年度下季田賦徵收實物暨
隨賦定價購糧實施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載糧額攤算,而依
上季改訂之新科則折徵,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不符。其溢徵糧穀,原告自
得向被告官署請求算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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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洲園」業經
韓江治河處收用,開闢新河,成為公物,原告之所有權,即已不復存在。
再訴願官署仍准船隻駁渡,姑無論其是否違法,然究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至稱再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妨害工人生活交通便利,微論此種主張
是否實在情形,亦與原告之權利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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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 |
要旨:
依本案發生時適用之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八條規定,購領完稅證,應在
新酒釀成時,報請稽徵機關查定以後。原告二十七年冬間釀成之酒,貼用
同年五月所發之證,其為舊證重用無疑。況完稅證實貼後,應於騎縫間加
蓋該商號戮記,方准銷售,為上開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
為正式釀戶,豈能諉為不知,乃竟未遵辦,其希圖舊證浮貼,便於重用,
情節尤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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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 |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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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
要旨:
訴願應依其管轄等級之規定,不得越級為之。原告不服蘇浙皖區敵偽產業
處理局之處分,當時行政院既設置有收復區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之機構
,原告竟越級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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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 |
要旨:
人民納稅之義務,如經關稅與統稅條例均已載明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
自應完納關稅並完納統稅。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被沒收之貨物,雖
已照章完納轉口稅 (關稅) ,而於照章應行完納之統稅,則漏未完納。被
告官署依照棉紗統稅處罰章程,將該貨物沒收,並處以罰金,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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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 |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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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 |
要旨:
囤積之物品,得由主管官署沒收。而執行取締檢查及處分之地方主管官署
,除有專管機關者外,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官署為處分時,應報請省市政府核准,並轉報經濟部備查,此為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七條、第六條及第十九條所
明定。本件國家總動員會議成都經濟糾察隊,在樂山縣查獲原告商號囤積
布疋等件,其地方主管官署,自屬樂山縣政府。該縣政府為處分時,應報
請四川省政府核准,並轉報經濟部備查,此為法定程序。而國家總動員會
議乃以行政院名義沒收原告囤積之物品,訓令四川省政府轉飭該縣政府照
案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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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 |
要旨:
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不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十六條後半段之餘地。本件姑無論原告有無矇混走私之故意,或不知
黑火藥辦法頒布施行之是否由於過失,均不能藉以規避違反黑火藥辦法所
應負之責任。至刑法第十六條後半段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云云,乃指得免除刑罰而言,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
顯屬兩事,不容併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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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 |
要旨:
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其礦業權應即撤銷,為礦業法 (按指四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請
領採之梅屏內鄉玉水村木坪頂等處之小礦業,其對於有害該村農田水利之
補救辦法,不外依據廣東省政府建設廳之查復,將該處礦界縮至與坑水有
相當之距離 (即二十公尺以上) ,並加築防沙堤。但經廣東省政府飭由第
六區行政督察專員令派技士傳集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會同查勘結果,既認該
處礦區,即使縮至二十公尺以上,在目前固無沙土流入坑內,然為預防將
來計,仍不得不出於築堤。而築堤則因地形關係,或事實上發生障礙,終
難收完滿之效果。則其有害於該處農田水利,不能不謂無法補救。依首開
法條,其礦業權自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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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 |
要旨: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又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為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八條及土地法 (按指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視其祖祠基地是否有徵收之必要以為斷。查建築新
羅中心小學校舍之地址,並無不敷情事,即無再行徵收原告祖祠基地之必
要。原處分官署既未能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乃認為原告之祖祠及祠前之
空地,皆在徵用之列,已屬不合。訴願決定雖變更原處分,仍不外飭縣依
土地法徵收程序估價徵收。再訴願決定對於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仍予維持
,於法均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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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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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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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
要旨:
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
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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