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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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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0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分處 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原告購進菸葉,雖執有 繳納專賣利益憑照,亦祇能認為已繳納菸葉稅,於刨製成絲後之菸絲稅, 則仍屬偷漏。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
20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呈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係「調補丸」三字,而此三字為一般人習用 之普通藥品名稱,究難謂為特別顯著。
20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
20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將大小鑽石二百餘枚,嚴密藏匿於兩足足趾之間,於到達上海機 場後,既不填報稅單,迨關員查詢時,復堅稱並無應稅物品,其為蓄意私 運情節顯然。原處分官署因鑽石為容易私運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從重處以貨價三倍之罰金,並沒收其貨物, 於法並無違誤。
20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20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敵偽產業或權利,固得由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授權,予以處理。若已查 明並非敵偽之產業或權利,則屬人民私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即非行政機 關所得任意干涉。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機關房屋辦法之命令,僅應適用於敵 偽產業或是否敵偽產業尚未查明之房屋,決不能藉以限制已經查明非敵偽 產業之私人權利。
20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作社之組織,固應適用合作社法,但以合作社經營含有專營性質之電氣 事業,則仍應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氣事業條例、電氣事業取締規 則等特別法規之限制。原處分官署認為原告合作社之組織,違反修正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予核准設立,於法並無違誤。
20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
20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稽徵人員查明原告確有溢釀後,是否僅應補報完稅,抑應認為漏稅處罰, 自應以原告有無漏稅行為為斷。被告官署因原告於逾越復查期限後,仍未 據實申報,認為故意隱瞞稅款,依當時有效之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三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沒收漏稅之酒,並處以所漏稅額之一倍罰金,於法尚無 不合。
20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如在合法期間,應認為再訴願已合法 提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因賠償倉穀事件, 於法定期間,既曾誤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依上開解釋,自應認為已有再 訴願之合法提起。乃糧食部以其提起再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將其再訴願決 定駁回,不能謂無違誤。
20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與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本上 未制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20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 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執行律師職務。」所稱司法人員,僅以實際上 曾在法院任職為已足,並不以具有合法資格為要件。
20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之處分,除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得自由裁量者外,必須有法規之 根據,否則其處分即不能認為適法。本件因鄉長召集鄉務會議決定派穀購 槍,原告對之發生爭執,顯係地方自治行政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 一八號解釋,原應由鄉監察委員會或鄉民代表會解決之。被告官署逕以行 政處分,命對原告仍照原派穀石追齊,既非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又無法規 可以根據,其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20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為限。
20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對於訴願法第二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 級,比照該條之規定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不服前柳慶各 屬清鄉總辦公署沒收田產之處分,即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之管轄 等級,向該管上級官署之前廣西綏靖督辦公署 (今已由廣西保安司令部接 管) 提起訴願,乃竟向廣西省政府及內政部一再訴願,自非合法。
20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 稱囤積,係指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大量購存同辦法第二 條所指定之物品,或經營本業之商人,購存上項物品而有居奇情事者而言 。原告兼營車油業務,其被查獲之菜子,只足供一次開車榨油之用,數量 既屬有限,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儲存物品 不應市銷售,或應市銷售而有抬價超過合法利潤等居奇情事,自難認為構 成囤積行為。
20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 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本件因水量分配問題,經再訴願官署 決定兩村各得水量之半,輪流放用二日,週而復始,自難指為不合。
20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 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 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 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
20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凡經營本業之商人,縱有大量購存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 法第二條所指定之物品,而分散轉移其存放地點之事實,但既不能證明其 有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居奇行為,即與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不合,不得謂為囤積,自不在取締之列。
20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欺客中飽情弊,以其貨價撥充國難防務捐,顯無法律上之 根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