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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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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
2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自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如人民不服此處分,提 起訴願,仍須按照管轄等級,向其直接上級官署為之。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七一九號及第八○八號解釋有案。
2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 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 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2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商號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而自明。是商號在未為登記前,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不能認為權利 ,應無疑義。雖商號登記得以本人之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法令別無何種 限制,惟在尚未完成登記取得權利前,主張因官署之處分致其商號名稱受 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限於損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不符。
2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除有法定原因,得由商標局撤 銷或評定為無效者外,即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
2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按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載,「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依此規定,則不服縣政府之處分,向省政 府提起訴願者,須於提出訴願書外,並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 分之縣政府,自無疑義。
2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英國國籍人,在中國取得之永租權,已因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英條約之 締訂,而變為所有權人 (參照中英條約第二條及第五條) 。如有移轉,不 必再受從前因永租權關係所受之限制。而收回轉賣之舊例,即無再行適用 之餘地。
2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主張原告銀行應予停業處分之理由,其法律上之根據,不外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 其許可」。查上項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未登記前, 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者而言。如違反其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官署即得撤 銷其許可。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既依特別法規定, 在民法上並無應得主管官署許可之明文,自不能適用該條,此參照同法第 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各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條之規定,可以得當然之解釋 。至原告銀行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依法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官署要不 能遽以行政職權,予以停業處分。
2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得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為廟產之所有權及租穀之究應誰屬,顯係 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官 署 (樂山縣政府) 既不兼理司法,乃逕以行政職權傳集人證審訊,予以處 斷。自屬越權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2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不服內政部之處分,不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向原部提起訴 願,而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於法定程序有違。
2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2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者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 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2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七號解釋,縣政府奉令執行事件,其實施處分既屬 於縣政府,應即認為縣政府之處分。原告因佃業糾紛事件,雖經諸暨縣政 府及浙江省第三區佃業仲裁委員會裁決與複裁決,但奉令執行裁決者,為 諸暨縣政府。依上開解釋,仍應認為諸暨縣政府之處分,原告不服是項處 分,自得向浙江省政府提起訴願。
2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口興辦。
2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原得發布命令,此項命令, 人民對之,有服從之義務。
2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 決定之理。原處分對於原告就估定地價之異議,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舊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原告取得被徵收區內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連署,再行核辦,於法自非無據。
2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當時有效之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私售 土酒者,應將漏稅貨物沒收,並酌科罰金。」係以漏稅為必要條件,意義 甚為明顯。如無漏稅行為,自不得處以罰金。本件原告二十八年度報釀酒 類,稅款均已繳清,完稅證亦經領齊,為被告官署所不爭。是原告並無漏 稅行為,已無疑義。縱如被告官署所認定,原告有一部分酒未實貼稅證, 先已銷售,確屬違反同章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但無處罰明文。原處分 認為私售,處以罰金,殊難謂合。
2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修正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改組私立學校校董會,必須該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停頓而有改組必 要時,始得為之。對私立學校財產得以處置者,必須學校停辦,校董會失 其存在時,始得為之。如該校校董會既未失其存在,又未能證明該校董會 發生何項糾紛以致停頓,而逕派員接收,保管其財產,另籌開辦學校,顯 與上開規程之規定有違。
2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於二十八年間新釀土酒,不依章報請完稅,亦未請領釀照,顯與當時 有效之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八條及浙江印花菸酒稅局稽徵土酒定額稅施 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原處分依同章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將 其漏稅私酒予以沒收,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金,並無違誤。惟原告 舊酒複淘,既經向查缸員報明,並經該員監視落淘,尚無漏稅行為,自不 應併予處罰。
2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決不致有混同或 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 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 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