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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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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 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 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 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 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成該條之妨 害投票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 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 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 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 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 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 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 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 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 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 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云者,係指他人施行詐術 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如該婦 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本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