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