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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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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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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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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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並沒收其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為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第八條第二款所明定,而糧商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凡未依該規則為糧商
之登記領有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糧食業務,此項規定,又係首開法條之
管理命令,故該條之處罰對象,自不以依糧商登記規則為糧商登記而領有
營業執照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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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不以依糧商登記規則為糧商登
記取得營業執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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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違反限價收購飾金部分之事實,既因限價命令廢止而
應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不按規定登記出賣人身分證及飾金重量成色
價款部分之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即難併予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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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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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
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
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
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
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
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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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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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
罪,係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
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上訴人等僅將其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與上
列之各該職務,尚屬無關,自不成立本條之罪,但查獲之敵貨,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上級官署沒收之,如果上訴人等
保管之敵貨,業經呈准沒收,其所有權已移屬公庫,係屬公有財物,上訴
人等奉派在敵貨檢查隊服務,共同侵占,均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
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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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
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
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
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
,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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