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段所謂不得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係指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有死刑、
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或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兩種,審判官於科刑
時,祇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後段所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則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
刑或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故
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界限至明,不容含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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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
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
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
,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
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
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
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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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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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
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
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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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
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
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
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
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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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覆判審更正判決,應以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律無誤
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為限,若初
判對於法律事實顯不相符,不僅引律錯誤或量刑失當時,即不能逕為更正
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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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
三條呈報省政府或司法部 (即現司法行政部) 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
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
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
得向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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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
有特別規定外,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
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
二年 (不詳日期) 判決 (並非覆審判決)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判決,其
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
,及縣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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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
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
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
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
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
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
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
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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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
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
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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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
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
法 (舊) 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
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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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之件,按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應以適用同條例判處死刑者為限,其他適用刑法 (舊) 判處徒刑部分,
不得併予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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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案件仍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
易言之,即其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又案內如有多數被告時,其
再審之範圍以飭令再審之被告人數為限,若非依該條例判處死刑之共同被
告並未報由覆核機關飭令再審者,自不能因其他被告飭令再審之故,而予
以一併審判,致蹈同一審級重複判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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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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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因姦謀殺,經初判審縣司法公署就其相姦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殺
人一罪處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定執行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在案,
迨覆審判決,雖將上訴人殺人部分認為出於豫謀,然對於該兩罪之處刑,
並不重於初判,自無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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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
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
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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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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