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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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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 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 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 成脫逃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