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1. |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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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2. |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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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3. |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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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4.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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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5. |
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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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6. |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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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7. |
要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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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8. |
要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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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9.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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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0. |
要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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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1. |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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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2. |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
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
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
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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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3. |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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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4. |
要旨: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
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
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
生偽造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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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5. |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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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 |
要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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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7. |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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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8.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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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9.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
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
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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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0. |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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