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81.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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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 |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
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
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
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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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3.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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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4.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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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5. |
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
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
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
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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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殘忍行為,係指殺人手段相當于支
解、折割之慘酷情形者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連戮三刀,難遽認為已達殘
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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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7.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之減輕本刑,係以刑法上特定事項為根據,即所謂法律上
之減輕,是須法文有減輕本刑字樣,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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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8. |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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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除未對外發表當然不生效力外,若已發
表於外,並具有使該訴訟事件在該審級完結之性質,則雖有某人處某刑極
簡單之裁判,要係違式判決之一種,未可視同未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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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0. |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宗親相和姦罪,係指婚姻以外和姦之情形而
言,若雙方已正式結婚,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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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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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2.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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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 |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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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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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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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6. |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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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 |
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
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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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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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 |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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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 |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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