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1. |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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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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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3. |
要旨:
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
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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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4.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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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5. |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發覺賊人侵入竊盜,為排斥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手
持板槍伺於後門以為堵截,當時侵害行為既尚在繼續中,則因防衛其財產
權舉槍刺擊,自與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現在及不法之條件相當,縱其行
為不免過當,然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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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6. |
要旨:
侵入他人住宅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一罪置而不論,原審又未予以糾正,均於法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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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7. |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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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8. |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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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9.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
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
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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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0. |
要旨: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
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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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1. |
要旨:
乙即係丙之妾,甲又非乙所生,以妾之地位而言,對於家長之子,並無特
別身分可言。即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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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2. |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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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3. |
要旨: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
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
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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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4. |
要旨: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
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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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5. |
要旨: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
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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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6.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
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
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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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7. |
要旨:
原審於宣告辯論終結後,復訊問證人某甲,由一推事出庭,並未依法再開
辯論,按之法定程序,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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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8. |
要旨: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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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9. |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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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0. |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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