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0:32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3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 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 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 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 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 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 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33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 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 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 力。
33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 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 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
33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33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33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33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 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
33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33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33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33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 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 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 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
33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33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減輕本刑,係以未得贓未加害並自動釋 放被擄人為條件,原判決既認被擄人係因防範偶疏自行逃出,並非出於盜 匪之自動釋放,即與該款規定不合。
33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33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33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3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33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33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33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