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2:22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3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3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3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 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根據。
3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仍屬自訴性質,公開辯論時,自毋庸檢察官參 與,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可瞭然。
3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審法院對於刑事上訴案件,不應單就上訴意旨為審理之範圍,故有時 上訴意旨雖不足採,而審理結果發見原判決亦屬不當者,應即以職權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原判決之不當,既係因上訴而發現,仍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自不能於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外,又一面將上訴駁回。
3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3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3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之 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3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 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3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 處斷。
3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3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求裁判。
3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3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3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 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 搶奪。
3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32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
32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童養媳與未婚夫不過有婚姻之預約,尚未正式結婚,不能認為婚姻 成立。故童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亦即不能謂有親屬關係。 (二)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 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33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 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 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