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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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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3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3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3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所謂同謀犯強盜罪者,係指參與強盜謀議,未加入強 盜之實施,而所推舉擔任實施之人,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者而言。若僅祇 共同計議強盜,即使行為達於預備程度,刑法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依 該條論科。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乙雖與丙同謀劫財,然在大卡 莊一帶徘徊觀望之際,即被崗警盤獲,是其行為之階段,僅可認為預備, 並未達於著手實行,同謀各人中既無著手實行之犯,則單純參與謀議者, 當然不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3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3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 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3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3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 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3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3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 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 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3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 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 明顯。
3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 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 ,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三條之拘束。
3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某乙雖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為侵占,但其刑事判決既因未經起訴 ,根本違法,經原審撤銷,則其民事部分亦自無從附帶。
3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者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年限, 原判決既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自與該條第二項無涉,乃不引該條第三項, 而引該條第二項,亦屬錯誤。
3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3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 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 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3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出於預謀,而初判審則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論科, 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覆審之裁定,乃原審竟依 同條項第一款,逕為更正之判決,顯屬違法。
3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除依通常程序由有普通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外,其有特 別規定者,則就其所規定之事項而屬於有特別審判權之審判機關,普通法 院即無受理之權,關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案件,依中央政治會議第一百 六十四次議決之取銷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刑法上內亂 、外患等罪管轄之標準,由各高等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是就普通 法院依通常程序有審判權之案件而明示其管轄之標準,與從前特種刑事臨 時法庭以受理反革命案件為其專有之職掌者截然不同,如對於刑事被告已 因有特別規定根本上無審判權者,即不得以所犯之案件為屬於其管轄之故 而有受理之權,實為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人 ,均係武漢軍官分校學生,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陸海空軍所屬之學生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視同軍人,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歸軍法 會審審判之,復經原判決於理由述明,則依通常程序,原法院對各該被告 之無審判權已無疑義,無論其所犯何罪,均非原法院所得受理,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竟以討逆軍第二路總 指揮部移送之公函,誤為委託代審,又以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零八七號 解釋為受委託代審之根據,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均屬違法。
3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 ,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 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 盜之責。
3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 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 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