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1. |
要旨: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第二項之罪。
|
3222. |
要旨:
上訴人於其他被告殺人之際,並未共同實施,僅於事前幫同灌酒,予以實
施之便利,暨事後抬屍遺棄,僅應負幫助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之責。
|
3223. |
要旨:
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
之效力。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判決書,上訴人在
同月二十三日已向該管監獄長官提出白紙上訴書狀,有該監獄所加蓋接收
年、月、日之戳記可考,是提起上訴尚在法定期限以內。
|
3224. |
要旨:
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二條,本有共產黨人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六
條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得減本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之規定,如果上
訴人係於發覺前自首,縱在自首法頒行以前,亦屬得邀減輕。
|
322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中國銀行鈔票,係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與通用紙幣性質不同,
故偽造中國銀行鈔票,應以偽造銀行券論。
|
3226. |
要旨:
告訴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代行上訴,但告訴人既無上訴之權
,則檢察官之提起上訴,果非在上訴期限以內,仍難視為有效,原審竟予
受理審判,殊屬違法。
|
3227. |
要旨: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
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
拘役之情形不同。
|
3228. |
要旨:
檢驗屍體,為實施勘驗中之一種重要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
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雖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開始偵查前得施若干處分,但在開始偵查後,檢驗屍
體既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仍沿用已廢刑
事訴訟律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由司法警察官行之。
|
322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
3230. |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
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
3231. |
要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
3232. |
要旨: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
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
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
3233. |
要旨:
終審法院專以糾正原判決違法為職責,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以內。
|
3234. |
要旨:
本案被害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
解,自有未合。
|
3235. |
要旨:
上訴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三項後半段處斷,原審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
|
3236. |
要旨: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
,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
,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
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處斷,原無不合。
|
3237. |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
323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刑,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法定刑,輕重相等
,自應根據刑法第二條所採從新主義之原則,仍依刑法處斷,原判誤認舊
律之刑為輕,依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之刑,自屬不合。
|
3239. |
要旨:
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之死傷,雖均負共同實施之責,然既
係同時分頭下手,自屬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一行為而犯
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各別論科,亦非適當。
|
324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