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 |
要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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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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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 |
要旨: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
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
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
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
所謂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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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 |
要旨:
查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母,應包括繼母在
內。故繼子對於繼母,當然為直系尊親屬,繼子之妻對於夫之繼母,當然
為旁系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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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5. |
要旨:
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
,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
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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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 |
要旨:
刑事被告雖得隨時聲請停止羈押,但除其所犯最重主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並經具保,不得駁回外,其餘重罪之嫌疑重大者,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至
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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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7. |
要旨: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
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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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8. |
要旨: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推事應於未
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若在羈押期間屆滿以後,即不得聲請法院裁
定,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因土
豪劣紳案,在第二審上訴中,羈押期間早經屆滿,原院推事於其羈押期間
屆滿後,復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依照前開說明,本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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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 |
要旨:
對於法院裁定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經某某縣政府批示起訴權消滅,依法不得提起公
訴等語,此項批示,純係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抗告人等對之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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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更審之請求,以批示
駁斥,應認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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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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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
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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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
要旨: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
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
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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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
要旨:
原審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已將聲請人在第二審之
聲請駁回,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如未經依法重行羈押,已無聲請再行延長
羈押期間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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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
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
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
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
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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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
要旨: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
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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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所謂同謀犯強盜罪者,係指參與強盜謀議,未加入強
盜之實施,而所推舉擔任實施之人,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者而言。若僅祇
共同計議強盜,即使行為達於預備程度,刑法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依
該條論科。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乙雖與丙同謀劫財,然在大卡
莊一帶徘徊觀望之際,即被崗警盤獲,是其行為之階段,僅可認為預備,
並未達於著手實行,同謀各人中既無著手實行之犯,則單純參與謀議者,
當然不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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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
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
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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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9.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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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 |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
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
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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