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1.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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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
指其方法足以致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人所持之物及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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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即已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
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
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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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4. |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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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5. |
要旨: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
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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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6. |
要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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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 |
要旨: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
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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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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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9.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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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
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
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
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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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1. |
要旨:
禁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
後,均應依禁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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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 |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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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 |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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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4. |
要旨:
推事於所受理之案件曾行使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本案經前直隸高等
審判廳判決,被告上訴於前大理院,係由前總檢察廳檢察官甲某,出具意
見書行使檢察官之職務,乃於發回更審後,原審復以甲某充審判長參與審
理判決,按之上開規定,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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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5. |
要旨:
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
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而受
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自不待言。至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係限於撤回起訴而言,不得與撤回
上訴混為一談,尤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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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 |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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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7.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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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8. |
要旨:
緝私兵士,職在緝獲私鹽,係屬警察性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及第
六條之陸海空軍軍人,及視同陸海空軍軍人。本案被告既係緝私兵士,而
所犯事件為販運私鹽,又非在戰地或戒嚴區域內觸犯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
之罪,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判
決乃以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認第一審受理為不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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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9. |
要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
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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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
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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