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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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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以上訴無理由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者為限,若 認原判決確係不當而予以全部撤銷,則原判決既無維持之部分,亦即無駁 回上訴之餘地,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為違法, 將其全部撤銷更為判決,而又謂原審認為犯罪確實,判處罪刑,尚無不當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顯相矛盾。
3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 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3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3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姦謀殺,經初判審縣司法公署就其相姦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殺 人一罪處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定執行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在案, 迨覆審判決,雖將上訴人殺人部分認為出於豫謀,然對於該兩罪之處刑, 並不重於初判,自無上訴之餘地。
3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3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 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3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至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罰金之案,雖未 經列入,但罰金刑依刑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規定,既較有 期徒刑為輕,則縱令併科罰金,仍應以其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為標準,認 為不得上訴,自屬當然之解釋。
3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3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3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覆審裁定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如 未以裁定覆審,則其初判即不能謂已經撤銷。
3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3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 ,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3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 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3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3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同謀強盜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他方已著手於強 盜之實行,而達於既遂或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祇共同計議搶劫財物, 尚未有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者,即係事前之陰謀或預備行為,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
3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3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 ,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 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 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 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 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 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 解已屬誤會。
3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此種從 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外,置而不論,自有未 合。
3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 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 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 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3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