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81. |
要旨: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及以危害民國為目的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
容之主義,既同規定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中,則犯罪行為,縱
有合於上開二種情形,祇應構成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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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2. |
要旨:
查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在刑法第
七十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殺人一罪,褫奪公權十一年,殺人
未遂一罪,褫奪公權六年,其最長期之褫奪公權為十一年,乃竟定執行褫
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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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3. |
要旨:
上訴人僅在該禁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
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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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4. |
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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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5. |
要旨:
查上訴人既係一槍誤傷二人,顯係一過失而生數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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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6.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已施行,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介紹他人加入,實
合於該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雖比較其刑以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所定為輕,
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仍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科刑,而按之刑
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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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7. |
要旨: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令其具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明認,該
中醫協會對於上訴人所開藥方雖曾出具鑑定書,既未依法具結,該項鑑定
難謂為合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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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 |
要旨: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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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9. |
要旨: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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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單獨殺害,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與其親屬共同加害
,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處斷,是顯已變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撤
銷改判,乃理由內又謂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仍予維持,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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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1. |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檢察官,係指檢察機關
之檢察官而言,故縣卷一經檢察機關接受,即應自其翌日起算上訴期限,
至實際上何人擔任檢察官之職務,本人係何時收到卷宗,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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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
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
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
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
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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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 |
要旨:
上訴人與甲乙等同時分頭搜劫某丙稻船,及不知姓名各草船,固屬一個強
盜行為,但其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結果,自係一行為而成立數罪,應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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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4.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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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亦以上訴論,雖為就未經上訴之部分而設,但為貫徹該條之立法
精神起見,則凡不得上訴之部分,如果具有牽連關係時,在上訴審仍應一
併予以審判。本案上訴人共同持有槍彈侵入他人住宅,其持有槍彈與侵入
住宅,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判依同法
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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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殺人罪而有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
行為者之規定,係指加害當時,有是項情形者而言。若於事後而有是項情
形,則係屬損壞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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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
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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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 |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
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
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
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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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 |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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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 |
要旨: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
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
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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