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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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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0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30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應更正其裁定,係指得為抗告者而言,其不得抗 告之裁定,當事人即無聲請更正之餘地。
30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就具有法律上減輕原因之案件,示以減輕之標準,與同 法第七十七條犯罪之情狀堪憫恕,審判時得予酌減者,迥不相侔。原判決 既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予減處,復引用同法第八十四條,顯有誤會。
30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 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30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衛團保董及協助保衛團務之人,對於保內居戶藏有違禁物品之嫌疑,前 往搜查起獲,乃其應有之任務,因之進入家宅起槍之行為,自不得謂為無 故。
30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 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30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 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 ( 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
30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六條持有鴉片之罪,以意圖販賣為要件,若單純持有而無販賣之 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30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30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 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 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30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30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放火罪,以盜匪為前提,本案上訴人 放火之原因縱與某商行之借款有關,依法亦僅能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罪。
30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 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
30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
30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原審於受理上訴後,雖經票傳被告並未到庭,然於改定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為審判日期後,固未依例傳喚,是被告當日之未到庭,自係 因未傳喚而未到,並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可知,原審乃逕行判 決,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七款,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30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商同再往蘆村發掘墳墓,僅行至中途即被警盤獲,尚未達於著 手實施之程度,核與刑法上規定未遂犯之要件顯有未符。第一審認為發掘 墳墓未遂,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30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殺害某甲、某乙、某丙部分被害者雖有三人,但據某丁稱,上訴人夥 同多人將某甲、某乙、某丙拉至鬧鶯山地方,同時殺斃,倘係以一行為而 殺害數人,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分別論科, 亦屬不當。
30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 為之。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 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 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本案上 訴人於原審受命推事開庭調查之際,以言詞聲明撤回上訴,雖按照上開說 明,原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書狀,除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或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該上訴人於當時以言詞 聲明後,又出具書結,載明撤回上訴,即喪失上訴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則原上訴審法院對 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即無再為審判之餘地。
30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 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 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30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