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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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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9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29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29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9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被害人父子,既係上訴人與某等,預謀邀出,一同槍斃身死,其被害者 雖有二人,而行為僅祇一個,顯係一行為而犯同項數罪,原判決不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而依同依第七十條第二款併合論罪之例科斷,自不能謂非失 當。
29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29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 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 以誘拐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
29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 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 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 審究。
29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罰金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亦得宣告緩刑,徒刑既較罰金為重, 則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諭知緩刑時,自應將徒刑與罰金一 併宣告,方為合法。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僅將徒刑宣告 緩刑,並未就併科之罰金同時宣告,原審復未加糾正,殊為違法。 (二) 販賣鴉片在現行禁法頒布後,除具有該法第十九條所定關於醫藥 及科學所用應由政府指定機關辦理外,係在絕對查禁之列。
29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 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 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法第六 條於不論。
29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告訴犯罪,除告訴乃論之罪外,無期限之限制。
29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 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口頭聲明 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 不合。
29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罰金易科監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必須罰金總額就最高度三元計算一日仍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 之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更不能一面宣告以一元折算一日,一面又 諭知易科監禁一年。
29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29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29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 。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 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29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 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 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罪。
29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29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 之程度,始能構成。據原判認定事實僅稱,上訴人專代共產黨印刷宣傳共 產主義及詆毀國民政府,慫恿階級鬥爭等報紙書籍等情,究竟此項報紙書 籍如何著手宣傳,並未明白認定,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既無處罰預備行 為之明文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亦同) ,若就原判認定印刷上述 反動刊物,似尚未著手宣傳,僅在預備宣傳階段之中,而此項犯罪之危險 性,又屬甚大,究竟曾否著手宣傳,既與罪刑出入有關,原審並未切實調 查,遽予含混判決,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
29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 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 為使為奴隸。
30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人所佩之證章,係單純表示其人之職位,與證明服務之證書不同,原判 決認為行使服務證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殊有誤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