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41.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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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 |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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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 |
要旨:
(一)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
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
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
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
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
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
(二)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
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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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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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5. |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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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 |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
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
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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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7. |
要旨:
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堂諭,認其屬於何種性質,須就該堂諭之內容
審核,不得僅就其形式遽為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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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壞軌道致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罪,應以所損
壞者係行駛車輛之軌道為構成要件,若係通常往來之陸路,而無車軌之設
備者,則不得謂之軌道,其損壞此項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應成立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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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9. |
要旨:
犯人私藏之槍彈,既經有與檢察官同其偵查職權之縣長,基於扣押之權,
發交警隊,其飭令具領應用,又不外保管時之一種利用方法,不能謂其未
經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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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
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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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 |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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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2. |
要旨: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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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3. |
要旨: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
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
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
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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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4. |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經提出之證據而在第二審辯論中提出,原為法所不禁,
果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確係存在,且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事實
審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原審乃因其證據在上訴時始行提出,即為當然不足
置信,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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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5. |
要旨:
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
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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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 |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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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7.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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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8. |
要旨:
留恐嚇信取得財物,雖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但此項
犯罪,究與強盜不同,就令有放火之事,仍非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謂
之強盜放火,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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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9. |
要旨:
北京政府頒行之管束條例所規定之管束期限,與刑罰法令所定之刑罰不同
,依該條例所為管束之裁定,即與依刑罰法令所為科刑判決有別,自不能
適用大赦條例,將其所定管束期限予以減輕或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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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審判便利而設,被告對於自
訴案件提起誣告之訴,不受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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