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1.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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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 |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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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3. |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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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4. |
要旨: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
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
,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
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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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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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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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係規定不為報告之不作為犯,與危害民國緊急
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備有窩藏行為之要件者,迥不相同。故合於危
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犯罪,即不得以被窩藏者係其親屬,希
冀依該法第十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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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 |
要旨:
(一) 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
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
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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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9. |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而科刑判決確定後
,若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
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
起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
原科之主刑,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
部分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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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 |
要旨:
判決確定後,為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可准許,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規
定,係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條件,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時
,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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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1. |
要旨: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
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
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
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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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2.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之件,按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應以適用同條例判處死刑者為限,其他適用刑法 (舊) 判處徒刑部分,
不得併予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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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3. |
要旨:
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
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
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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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4. |
要旨:
大赦條例內減刑或赦免之規定,以被告犯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罪,
而已受或應受科刑判決合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情形者為限,苟屬
於科刑以外之一種處分,而非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刑罰,縱其所受
處分類似刑罰,要難援用大赦條例,以為減免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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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5.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九條之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有期徒刑
執行中更犯罪,既與上述情形不符,即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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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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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7. |
要旨: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
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
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
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
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茍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六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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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8.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款所稱在海洋行劫,必須行劫之處在海洋
者,始克當之,若侵入停泊港灣之船舶內,劫取財物,即與該款規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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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9. |
要旨: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
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
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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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0. |
要旨:
嗣子對於所後之親,其關係與對於直系尊親屬同,依法應負扶養、保護之
義務。如果所後之親,因年邁龍鍾不能自維生活,該嗣子並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養、保護,致有不能生存之危險,自應成立遺棄直系尊親屬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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