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61. |
要旨: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二十六條固
有列舉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屬量刑裁定,實與刑法上更定
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定刑之裁定,依該條第三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
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以符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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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2. |
要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僅得依法院之自由裁量減刑三分之一,於罪質不生影響,換言之
,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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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3. |
要旨: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
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
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
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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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4. |
要旨: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
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
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
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
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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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5. |
要旨:
抗告人因販賣鴉片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呈由高等法院分院覆判,予以
更正,判決確定後,發交原縣執行,抗告人於執行中,具狀聲請將原處罰
金易科監禁,經原縣批示駁回,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又向原法院提起抗
告,此明係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而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原法院竟依抗告程序辦理,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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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6. |
要旨:
刑法第六十六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以具備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為前提,
而該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已受徒刑全部之執行或
受其一部之執行經免除者而言。被告雖於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六日犯吸食鴉
片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但係宣告緩刑,並未執行全部或執行
一部而免除,依照上開規定,此次所犯吸食鴉片罪,即不發生累犯問題,
自無適用累犯同一罪名加重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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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7. |
要旨:
刑法分則各條所定處某刑或某刑云云,係予法院以選擇適用刑罰之權,若
非有併科之規定,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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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8. |
要旨:
縣政府判決後,並未依法履行送達及呈送覆判諸程序,其判決即難謂己經
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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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9.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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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0.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犯罪,本包括行為及結果而言,若犯罪行為在民國
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而其所犯罪名復於結果
發生之時期始告完成者,即不在准予赦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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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1. |
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
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
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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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2.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二條所稱減刑,以有刑罰性質者為限,觀於該條所稱最重本刑
之語,至為明顯,緩刑年限係刑之執行猶豫期間,與刑期顯然不同,自不
應隨本刑之減輕而連帶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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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
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
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
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
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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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若僅記載訴訟經歷與被告陳述,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
法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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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5. |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
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
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
,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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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6. |
要旨:
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更審後,即已失其覆判性質,受發交之法院不得
再適用覆判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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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7. |
要旨: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
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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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8. |
要旨: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
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
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
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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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以強姦論,係指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言
,其姦淫未滿十六歲有夫之婦,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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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
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
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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