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41.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若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判決書內縣長及
承審員漏未簽名,或僅由縣長於判決後畫行,雖與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
行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究屬違式判決,與未經第一審審判之情形
不同,第二審不得以此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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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 |
要旨:
禁法第十條,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
構成要件,若僅因自己吸食鴉片之故,偶爾容留素識之友人,在宅內吸食
鴉片或其代用品,並無營利之目的者,則屬於幫助他人吸食鴉片或其代用
品之行為,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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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
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
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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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4.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原屬刑法 (舊) 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款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
牽連犯及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
之罪,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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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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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6. |
要旨:
(一) 某甲被綁,上訴人僅事前帶領綁匪指點門戶,即行他去,並非於實
施擄架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二) 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
即屬既遂,如將被擄人擄走十餘步,復被人奪回,是被擄人已入加
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擄人勒贖罪既遂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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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7. |
要旨:
反革命案件陪審團之答覆,除有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情形外,
法院應本其答覆,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極明,
本件經原法院於更審時,付陪審團評議,據其答覆內稱,本陪審員等評議
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能確實證明云云,是陪審團已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能
證明之答覆,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縱令認為答覆與提出公判庭之證
據不符,亦衹能由審判長依法以裁定將原案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
,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決,乃原法院率予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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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8. |
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由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時,其書狀
之程式,法律上尚無如何限制,本案看守所轉呈上訴之報告書載明,上訴
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聲請准予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等在該報
告書內具名加蓋指摹,不能指其上訴為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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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 |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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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0. |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原因,包括縣政府呈送
覆判等情形在內,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一零一四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甲因
故買贓物與盜犯乙等同案經縣政府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檢察官於呈送覆判
時,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如上訴書狀係在接受第一審卷宗後十日內提出,
自難謂非適法,乃原判決以原縣於判決後呈送覆判,檢察官不依覆判程序
附具意見轉送覆判,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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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 |
要旨:
原檢驗吏於檢察官偵查中檢驗屍體,並未經檢察官蒞場,殊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發生勘驗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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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
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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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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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4. |
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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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
其受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之職務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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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6. |
要旨:
匪徒所寄之勒贖信,雖係供犯罪所用,但已寄交事主,業歸事主所有,並
非屬於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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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7. |
要旨: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完成以後,刑法(舊)既無事後共犯之例,
則代人收刮漿之行為,自係為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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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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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9. |
要旨:
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
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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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
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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