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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7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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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7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原縣具狀上訴,據 該狀面所蓋到戳為同月二十四日收到,固已逾法定上訴期限,但上訴人稱 呈遞上訴狀之日期,為同月二十日,經調閱原縣收狀證第四冊第十二號及 第十四號存根,上訴人於二十年十月二十日遞有書狀,並在案由格內記載 聲明上訴字樣,至十月二十四日並無呈遞書狀之事,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 符,是前項上訴狀,確係同月二十日所遞,其實際到縣之日,尚在法定上 訴期限內無疑,乃原院專就狀面所蓋到戳,為認定到達日期之根據,而實 際何時到縣,竟未注意調查,顯有未合。
27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27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脫逃罪,均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條文 ,而第三項之犯罪情節較第二項為尤重,已予以更重之制裁,故脫逃行為 苟已觸犯第三項罪名者,縱令具有第二項所載情形,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27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 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 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苟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 第一項之罪。
27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 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 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 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27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 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 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27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男女經結婚而為夫婦謂之配偶,所謂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訴人與被告僅同居多年,並未正式結婚 ,在法律上既不能認為夫婦,即亦無所謂配偶,其提起自訴,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27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 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 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原第二審法院前以上訴人在第一 審法院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認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僅屬於程序上之裁判,嗣以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提起上訴, 復就案件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決,自與一事再理不同。
27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原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牽連犯及 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之罪,亦 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27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規定不同。
27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27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 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27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 宣告。
27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27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 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禁者而言 ,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煙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 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 ,迥不相符。
27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 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 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27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 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 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 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 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 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 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 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27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 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27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27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 的之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