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1.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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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 |
要旨:
礦業法第一百十條所謂逾出礦區以外採礦,原指依法取得採礦權者逾其礦
區以外採礦之行為而言,若根本上係違法私自採礦,即無所謂礦區,自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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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3. |
要旨:
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
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
,指為採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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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 |
要旨: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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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5. |
要旨:
謀殺胞叔母未遂,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但
此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
第三兩項之規定相競合,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刑,既較第二百八十三條
為重,自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處斷。原審判決並引第二百八十三條,顯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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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6. |
要旨: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
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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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7. |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案
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之罪,該條
項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公判時點名單上雖記
明辯護人某甲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某甲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
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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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 |
要旨:
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
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
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
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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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
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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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 |
要旨:
上訴人本係連續侵占,第一審未予注意,原審既認為錯誤,乃並不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僅於理由內補引刑法第七十五條,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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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1. |
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
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
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
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
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
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
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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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 |
要旨:
羈押之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固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為限,但許可停止羈押並不限於拘役罰金之罪,抗告人等所犯公
務上侵占嫌疑,雖非拘役罰金之罪,然其不得停止羈押,究有如何原因,
原裁定並未說明,僅以抗告人等所犯並非拘役罰金之罪,遽將其聲請駁回
,殊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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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 |
要旨:
依大赦條例減輕主刑後,對於原宣告之褫奪公權,固應酌核裁定,然原判
決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限,倘於減輕主刑後仍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
條不發生牴觸,亦無裁量失當等情形,則法院僅減輕其主刑而維持原宣告
之褫奪公權,即不得認為違法。或其審核之結果,認為奪權部分無維持之
必要,因而另為裁定,亦與刑法上從刑不得加重減輕之例,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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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4. |
要旨: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
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
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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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載,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
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等語,是
聲明代受送達,須由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提起
上訴,雖保人於保狀內載有負代收送達文件之責與被保人親收無異字樣,
然抗告人並無此項聲明,亦未在該保狀內列名,自不受何等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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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謂初級法院管轄案件,係指被告所犯之罪應
屬初級法院管轄者而言,與該案件是否因牽連關係而歸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之問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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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7.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性質,檢察官並非當事人,法律上亦無得由檢
察官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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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8. |
要旨:
核閱卷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自原審訴請賠償損害,乃原審竟判令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撫卹費大洋一百元,顯係訴外裁判,核與民事訴訟不
告不理之原則不合,自屬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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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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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0. |
要旨:
(一)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
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
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既
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刑事法規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
刑計算,則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即包括於該段規定
之內,應予減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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