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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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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5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25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 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 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25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 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 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 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25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雖該條最重主 刑為二年有期徒刑,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相符,但原審受 理此案係依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25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25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 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
25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 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 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 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 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 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 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 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
25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 ,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 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 合法。
25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25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告訴或請求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為限,其他非親告罪案件,不以被害人之告訴、請求為訴追條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等傷害人致死,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竟謂被 告等均未經有告訴權人以其共同或幫助傷害指名告訴,援用當時有效之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殊屬違法,惟原判 決尚非於被告等不利,應僅將違法之部分撤銷。
25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 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 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25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得科以刑罰者,以有法律之明文為限。所謂刑罰,非僅指主刑而言 ,即從刑亦在其內。刑法關於各種犯罪,何者褫奪公權,均於分則各章有 明文規定,若所犯罪名,於其本章內並無褫奪公權之明文,即不得宣告奪 權。
25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 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 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25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25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25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25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 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 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
25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25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 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 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 所在地者,準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 ,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 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25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既有特 別規定,則沒收偽鈔,自應逕行適用該條辦理,刑法總則關於此項沒收之 條文,不得再予引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