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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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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5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於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則改為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已較舊刑法為寬,關於 刑事責任年齡,自應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辦理 。
25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25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圖賴欠款,奪回其前立揮票,乃用梭鏢向債主猛刺身死,原審以其 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殺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罪刑 ,自無不合。
25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 ,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 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 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25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 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25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二條 第二款之宣傳罪,既須以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叛國之宣傳,始能成立,如 果正犯尚未著手宣傳,則其傳遞宣傳文件之人,自無構成該條幫助犯之餘 地。
25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 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25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經縣政府第一審判處私禁罪刑,於經過上訴期間後具狀聲請再審 ,經原縣批示駁斥,復以不服批諭,狀請檢卷申送上級法院核辦,是上訴 人僅對於第一審駁回再審之批諭有所不服,雖狀內未載明抗告字樣,仍應 適用抗告程序辦理,至原縣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在 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予以裁判,乃原分院竟認上訴人在縣聲請再審,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並以其上訴逾期判決駁回,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自屬違法。
25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各款所為之 判決,被告上訴雖以其處刑重於初判時為限,但檢察官對於縣政府依該條 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覆審判決,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均得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至第二審既因檢察官上訴回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自可提 起第三審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中關於上訴之限制。
25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 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 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25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25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毀壞已賃貸於他人之自己建築物,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刑法施行後,已無自 己所有物已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壞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 即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
25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其以 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
25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毀損他人所有物,經第二審依當時適用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處以罰金十元,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 法第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係屬初級管轄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5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僅有收受、藏匿或使 其隱避之行為者而言,若進而有其他之參加行為,即應就其參加之行為以 共犯論,不容僅以本罪科處。
25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25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25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25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25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圖姦某氏時,尚無何等強暴脅迫行為,其所以砍殺之者,實由於其拒 絕姦淫雙方衝突而起,與圖姦被拒後,先以強暴脅迫行為,壓抑抗拒,以 達其姦淫之目的,迨其目的已達或未達,復將被害人殺害者有別,自難成 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