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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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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5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25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以危害民國之目的而擾亂治安,其行為之一部分在暫行反革命治 罪法有效期內,一部分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以後,原審因其行為有 繼續性,仍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處斷,自無不合。
25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時奉命送款交兌而 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未合。
25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25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25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 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 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 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25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六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 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
25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25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人方法既足以致死,則無論是否足致重傷,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時,自毋庸更予論及。
25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一日夜間被架窩藏,至同月五日以後,始經公 安局起出,在未起出之前,被告之擄人勒贖行為仍在繼續中,自難謂其犯 罪在同年三月五日以前,適用大赦條例減刑。
25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 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 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 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 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 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 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 免訴。
25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縣政府所判決之地方管轄刑事案件,非經過覆判程序,不發生確 定力,大赦條例第七條前段之減刑,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如在未踐行覆 判程序以前,遽依該條為減刑之裁定,自屬不合。
25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糾正第一審違法裁判之職責,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如係構成刑事罪名,且經合法上訴,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縱令第一 審判決不依刑事法規而依行政法規處斷,仍屬適用法律違法,第二審法院 即應依法糾正,不得以其適用行政法規之故,遂認被告不得向上級法院聲 明上訴。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經某縣政府認為有吸食金丹嫌疑 ,依山西省通令處以罰金四百元,雖係用堂諭之形式,而核其內容,該被 告原係構成當時有效之禁煙法上罪名,其依據省令而不引用禁煙法論處, 僅為用法不當,要不能謂非刑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以上項罰金係依據省 令之行政處分,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 令。
25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結婚 ,縱令事實上有同居關係,仍難成立該罪。
25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 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 ,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25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聽從某甲糾邀,攜帶兇器,前往某乙家,擬割其頭顱,因某乙早已 聞風逃匿,遂各自散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有殺人之意, 尚未遇見欲殺之人,無從開始實施,核其所為,尚在殺人預備時期,未達 於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犯論。
25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之處刑命令,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並 無牴觸,依同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縣政府審理訴訟所應準用,故縣政 府之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致原處刑命令確定者,即使處 刑違法,亦衹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援據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提起上訴。
25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窩藏被擄人待贖,在舊刑法時代應認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處以正犯之刑 ,刑法關於從犯並無直接及重要幫助之規定,且其處刑又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則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不待言。
25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 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乃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原審審判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 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二)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 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 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予以發回。
25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情形者,刑法歸納於一條款而加重處罰,與從前 應依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分別處斷者有別,現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業 經廢止,刑法上關於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其法定刑又較懲治盜匪暫行 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刑為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