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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9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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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審判決之處刑不重於初判或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不得上訴,則犯罪事實俱在覆審範圍以內, 而初判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科,覆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其所定之執 行刑仍與初判相等時,被告亦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能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2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 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
2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 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判決在其施行以後,因刑法上之加重原因適用同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重輕,而依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處斷,但其罪質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相當,苟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 織法施行以後,仍應在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列。
2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2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以強盜目的,侵入某甲舖內,既在夜間,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不能於強盜罪外,復論以普通侵 入罪。
2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 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 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 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 ,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 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 ,尤不待言。
2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五條所謂公務員犯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者,依各本條加 倍處刑,係指就所犯法條之本刑上加重一倍後再行科處而言,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販賣私土,竟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加重一倍,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免誤會,原審未予糾正,於法殊有未合。
2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2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對於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之被告,固得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保安處分,惟其是否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 ,即遇有上述情形而不予宣告,亦非違法。
2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
2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稱,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不 僅指主刑之法條援引錯誤而言,即從刑之法條援引錯誤,致有失入之情形 ,亦當然包括在內。
2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 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 發生累犯問題。
2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 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 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 器,即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
2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業經原審指定律師某甲辯護,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雖原審判決書內將該辯護人之姓名漏未列入, 但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法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不得謂其並未出庭指 為違法。
2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係屬白俄,與蘇聯政府在政治上立於反對地位,某日行經蘇聯大 使館門前,觸及舊恨,順手在附近地上拾取石頭,向使館門上裝置斧頭鎌 刀之國徽猛烈擲擊,結果並未擊中國徽,僅將門上之鐵框花邊損壞少許, 原審以被告雖有損壞蘇聯國徽之意思及行為,而犯罪結果不獨國徽絲毫無 損,且環繞國徽之圓圈亦未損毫末,所損壞者僅門上花邊之一小部,認其 損壞國徽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而現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並無處罰該罪 未遂之明文,祇應成立普通毀損罪,於法尚屬無違。
2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2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2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 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案,經判 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 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原確定判決援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論科 ,顯屬違法,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 (二)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 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 不符。
2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 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 ,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 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 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 ,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 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 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 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 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 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