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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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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 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 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 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 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必須覓具納稅保證書,乃基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 (同規則 第四條參照) ,故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 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出版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質權之標的,且其設質應以當事人合意 為已足。其未經聲請登記或註冊,不過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與設質 無礙。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 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 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 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 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 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非有效。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 權登記,亦屬無據。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 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 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 (參照同 辦法第十二條) ,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 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 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 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