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
102. |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
103. |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104. |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
105.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10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
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
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
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
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
107. |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
108. |
要旨:
營利事業必須覓具納稅保證書,乃基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 (同規則
第四條參照) ,故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
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
|
109. |
要旨:
出版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質權之標的,且其設質應以當事人合意
為已足。其未經聲請登記或註冊,不過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與設質
無礙。
|
110.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
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
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
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
|
111. |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
112. |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
113. |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
114. |
要旨: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
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
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非有效。
|
115. |
要旨: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
權登記,亦屬無據。
|
11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
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
117. |
要旨: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
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 (參照同
辦法第十二條) ,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
|
118. |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
119. |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
120. |
要旨: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
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
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
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