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
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
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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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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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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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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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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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
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
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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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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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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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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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
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
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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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
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 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
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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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
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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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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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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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
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
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
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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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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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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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
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
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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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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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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