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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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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委無不合。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 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殊非正當。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 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 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而非代物清償。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 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 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 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 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 登記 (即抵押權生效) 之先後定之之法意,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雖無 須登記,但既成立生效在先,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成立生效 之設定抵押權。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 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即無依 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