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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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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 ,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 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 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 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相對人在前案係訴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則係求為判決確認訟 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 ,一則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 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 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 ,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 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 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 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條) ,變更董事、監 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 之事項,如已登記者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 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令其提起請求地役權登記之反訴,顯屬誤會。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 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 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