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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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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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要旨: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
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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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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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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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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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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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要旨:
鋪底登記,於法本以通知鋪主為必要程序,否則鋪主既無了知之機會,則
其有無異議全然不明,其登記自屬無從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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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要旨:
訟爭房屋雖已設定抵押權,然未依法登記即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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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提起異議之
訴之原告,苟非有該不動產已登記之物權足以對抗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
所提起異議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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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要旨:
已實行登記區域,凡在該管區域內房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該條例並無期間限制。若
其所主張於查封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其設定之時日係在查封以前,而查封
之際又即提起異議及確認優先權之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行登記,
是其欠缺登記之程序業經補正,如其主張果屬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登記在
實施查封以後,指為未備對抗第三人之條件據予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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