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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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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 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參 加人既未將所稱之登記證提出,自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何得以此指摘 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贖權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物權得 喪之效力,藉此指摘原判決不許回贖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 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 力。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應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部分,不過為訓示規定,雖未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假扣押 債權人亦得以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處分,對抗第三人。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 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舖房之典權時,貴陽尚未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迨貴陽地 方法院開辦登記後,上訴人祇須為典權之保存登記,無須為典權之移轉登 記,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為典權保存登記,即認其典權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該條例施行後應 為保存登記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登記該地所有權之權利,雖經判決駁回 在案,然查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審判費,認 第一審就不合法之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為不當,不過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駁 回原告之訴,故予維持,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更正其 理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原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未免誤會。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應登記而未登記 之事項賦與第三人以否認之抗辯權,是登記不過為除去第三人否認權之要 件,並非向第三人主張物權之要件。故物權人主張物權時,居第三人地位 之被告,如不援用登記之欠缺以行使其否認權,法院不得適用同條之規定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抵押權之設定,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地方,如未經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債務人之他債權人。 (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未就抵押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不能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再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不動產應行登記事項,未登記者,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第三 人固有否認權,惟此項否認權得拋棄之,一經拋棄即不得再行否認。本件 上訴人,就其對於甲之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之某處田業,在實施假扣押之 前,已由甲將其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經到場分得中費, 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該田業之一部,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是甲將該 田業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雖未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上訴人之否認權既因承認所有權之移轉而拋棄,即不得再行援用 登記之欠缺,以否認之,原判決認該田業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供上訴人 對甲所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判斷兩商號是否類似,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上訴人 所使用之安美思商號,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安眠思商號,首尾兩字均屬相 同,中間之美字與眠字,讀音復相近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自不得謂非類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