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
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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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要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參
加人既未將所稱之登記證提出,自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何得以此指摘
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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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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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要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贖權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物權得
喪之效力,藉此指摘原判決不許回贖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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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
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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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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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要旨:
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
力。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應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部分,不過為訓示規定,雖未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假扣押
債權人亦得以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處分,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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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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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要旨: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
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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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舖房之典權時,貴陽尚未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迨貴陽地
方法院開辦登記後,上訴人祇須為典權之保存登記,無須為典權之移轉登
記,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為典權保存登記,即認其典權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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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該條例施行後應
為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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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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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要旨: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登記該地所有權之權利,雖經判決駁回
在案,然查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審判費,認
第一審就不合法之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為不當,不過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駁
回原告之訴,故予維持,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更正其
理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原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未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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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應登記而未登記
之事項賦與第三人以否認之抗辯權,是登記不過為除去第三人否認權之要
件,並非向第三人主張物權之要件。故物權人主張物權時,居第三人地位
之被告,如不援用登記之欠缺以行使其否認權,法院不得適用同條之規定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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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要旨:
(一)抵押權之設定,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地方,如未經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債務人之他債權人。
(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未就抵押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不能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再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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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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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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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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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要旨:
不動產應行登記事項,未登記者,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第三
人固有否認權,惟此項否認權得拋棄之,一經拋棄即不得再行否認。本件
上訴人,就其對於甲之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之某處田業,在實施假扣押之
前,已由甲將其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經到場分得中費,
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該田業之一部,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是甲將該
田業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雖未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上訴人之否認權既因承認所有權之移轉而拋棄,即不得再行援用
登記之欠缺,以否認之,原判決認該田業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供上訴人
對甲所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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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要旨:
判斷兩商號是否類似,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上訴人
所使用之安美思商號,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安眠思商號,首尾兩字均屬相
同,中間之美字與眠字,讀音復相近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自不得謂非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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