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要旨: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
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
完畢完畢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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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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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
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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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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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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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
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久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
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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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
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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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縱令其與他人已有買賣之債權契
約,然其在物權尚未消滅以前,以自己名義起訴,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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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
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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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
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
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
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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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至,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
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
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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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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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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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
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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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
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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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
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
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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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
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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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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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
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
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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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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