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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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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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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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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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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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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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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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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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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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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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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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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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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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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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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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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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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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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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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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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