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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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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