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
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
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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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因撥用而變更,但公有土地之撥用,依照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政府機關,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撥用,既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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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
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
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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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
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
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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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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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
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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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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