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 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 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 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 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 )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條) ,變更董事、監 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 之事項,如已登記者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 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 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 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 (即債務人) 時起算,為解 釋上所當然。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 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 本送達再抗告人 (即債務人) 時起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 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 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 之同意如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處所)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