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1. |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3442. |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
3443. |
要旨: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
3444. |
要旨:
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
提起上訴。
|
3445. |
要旨:
保人狀具隨傳隨到字樣,係聲明該當事人奉法院傳喚屆期必到之意,該當
事人如有不到情事,固應由保人對法院負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加以
保證,擔負賠償之責。又保人除自己具名於保狀外,縱蓋有合夥舖號圖記
,該舖號其他之合夥人,自不能與具名人同負保人之責。
|
3446.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
|
3447. |
要旨:
含有訴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向該法
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
|
3448.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效。
|
3449.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
3450.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被承繼人亡故並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其行使立繼權當然屬諸親族會
議,但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
|
3451.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兼祧必須同父周親為其重要條件,若本係同父周親業經出繼遠房者,即不
能視為同父周親主張兼祧。
|
3452.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
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
|
3453.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
3454.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
|
3455.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
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
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
|
3456. |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關於婚姻之判決,執行法院除勸諭履行外,殊不能以強制執行方法命其履
行。
|
3457. |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
3458. |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債務人不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於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經過裁斷
程序,或於發強制執行命令前未經投案訊問者,自應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
以待法院長官之裁斷,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