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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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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任,既為 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
3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所有人既未自行賣業得價,則買主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失,無論承 買之時是否善意,原不應取償於所有人。 (二) 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 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 請法院撤銷。
3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 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 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 效。
3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 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
3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 全體。
3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 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 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3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 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3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 第二審法院為之。
3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 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3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 可照准。
3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 (裁定) 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 ,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 ,認為不遵期間。 (二) 未經查封拍賣程序,即將抵押不動產發交債權人管業,實係違反民 事執行規則之規定。
3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判。
3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3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
3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
3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3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 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3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老契之交付,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3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 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3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