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0:14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3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33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 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 ,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 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 合夥人請求清償。
33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老贅婿得分家產一半,係因已為贅婿之特別身分所取得之財產請求權, 原非爭繼之姪輩所得比照要求。
33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有立繼權人立嗣,必出自其意思,始能有效。 (二) 立繼,依法祇以服制親疏遠近為應繼之順序,而房次則在繼承法上 並無何等之限制。
33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33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立嗣成立並交付繼產之訴,須現已合法定繼之人,始得提起。
33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告(即第三審上 訴)論。
33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承任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即應對於債權 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33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前縣知事公署供單所載,今蒙恩斷如何如何民願遵諭等字樣,係沿舊例 記載,既非依法製成之筆錄,即不能據以認為當事人之承認,或捨棄上訴 權。
33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設定抵押權原須由抵押物所有人自為之,但債務人得抵押物所有人之許可 者,則其抵押行為亦與所有人自為無異。
33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就債務人已被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不繳價向法院拍定,而逕向處分權 已受限制之債務人私相授受,債權人本可主張其買賣無效。
33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文 (前沿用之現行律) 所謂嫌隙者,純由被承繼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原不必有客觀 嫌怨之事。
33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33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範圍既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元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之損害,與夫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33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 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33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繼不合法,凡有承繼權之人或其直系親屬均得告爭,但此項告爭權依法 原許拋棄,若於拋棄之後復行告爭,則為法所不許。
33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33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 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33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33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方發生軍事行動,固為意外事故,非人力所能祛避,惟必須事故之發生 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為遲誤之原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